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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权利法案

    ?考虑到﹐按照平权宣言﹐对人民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国家自由和富强的基础﹐
    考虑到议会与政府有义务促进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认识到个人对其它个人和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法案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第一条
    一、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其他法律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第二条
    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法案所载一切国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一、国会须承认﹐在本法案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议会和政府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所确定的限制。
    二、尊重和保证国民享有本法案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第四条
    一、本法案中任何部份不得解释为隐示政府或任何团体、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法案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法案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于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的人民权利﹐不得借口本法案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第五条
    一、国民的工作权应被承认﹐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二、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七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第八条
    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第九条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十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政府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十一条
    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平﹐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一、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份发展﹐加强对人民权利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
    二、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
    一、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
    二、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
    第十四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三、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
    四、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第十五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十六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第十七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赠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二十条
    一、合法处在国家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国家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国民自由进出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二十一条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四、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
    五、任何人已依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二十二条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法律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二十三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二十四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人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二十五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的情况下,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第二十七条
    每个国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一、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二、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三、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政府公务。
    第二十八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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